新聘用工作人员试用期考核办法(试行)
(鲁工美院办字〔2022〕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学校工作人员岗位聘用和评价制度,加强新聘用工作人员的试用期管理,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新聘用的工作人员。新聘用工作人员试用期只约定一次,初次就业的新聘用工作人员试用期为12个月,非初次就业的新聘用工作人员试用期为6个月。
第二章 试用期考核
第三条 新聘用人员试用期考核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综合评价的原则,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方面,重点考核履行岗位职责能力和工作实绩。
德:主要考核遵纪守法情况和在政治立场、思想政治素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主要考核履行岗位职责能力、业务水平以及管理、专业技术和技能水平的提高、知识更新、工作创新等情况。
勤:主要考核工作责任心、工作态度、勤奋敬业精神、公共服务意识等方面的情况。
绩:主要考核履行岗位职责情况,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取得成果的水平,所产生的社会效益以及服务对象的满意度。
廉:主要考核严格按照上级及学校有关规定在廉洁从业、廉洁从教等方面的表现。
第四条 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档次。
第五条 试用期满考核确定为合格档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师德师风、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
(二)积极参加教育培训,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技能或者管理水平,履行岗位职责能力较强。
(三)工作责任心较强,具有勤奋敬业精神,工作态度认真负责。
(四)能够正常履行岗位职责,服从工作安排,较好地完成工作任务,富有成效,服务对象满意度较高。
(五)能够严格按照廉洁从业、廉洁从教的相关规定,严于律己,履职尽责完成好岗位工作任务。
第六条 新聘用工作人员试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试用期满考核应确定为不合格档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师德师风方面表现较差的。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达不到岗位要求,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不能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工作纪律,或者不服从工作安排,经教育仍无明显改进的。
(四)纪律意识、服务意识和工作责任心薄弱,或者工作态度、工作作风较差,或者出现严重失误、失职,给学校造成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纪律涣散,经常无故迟到、早退,工作时间擅离职守的。
(六)隐瞒个人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聘用资格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党纪政务处分的。
(八)非工伤,因病长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九)其他可以认定为不合格情形的。
第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试用期满考核的新聘用工作人员,其考核结果直接确定为不合格档次。
第八条 新聘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 30 个工作日不在岗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岗的工作日后考核。考核时,顺延期累计超过半年的,视为考核不合格。
(二)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岗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岗的工作日后考核。
(三)被立案审查(调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影响试用期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学校人事处负责新聘用工作人员试用期满考核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各用人单位(部门)负责本单位(部门)新聘用工作人员试用期满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辅导员试用期考核由学生处牵头负责,各学院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聘用工作人员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考核对象进行个人总结,填写《山东工艺美术学院新聘用工作人员试用期满考核登记表》。
(二)所在单位(部门)组成考核组,对新聘用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档次意见。对辅导员的考核,学生处同时签署意见。对新聘用工作人员考核后拟定为不合格档次的,所在单位(部门)考核组要对照考核标准,写出详细的考核情况书面报告。
(三)人事处汇总各单位(部门)考核意见并提交学校研究。
(四)考核结果反馈各单位(部门),对考核对象予以正式聘用或解聘。
第三章 解除聘用
第十一条 新聘用工作人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办理离校手续。
第十二条 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新聘用工作人员,在学校作出解聘决定的当月,工作满一半工作日的,自次月起停发工资; 不满一半工作日的,当月工资减半发放,自次月起停发工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已享受学校人才引进相关待遇的,按人才引进协议书约定,返还学校已兑现的人才引进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人事处在新聘用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后的两个月内, 按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办理解聘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转递手续。
第十四条 新聘用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解除聘用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解除聘用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